幣圈公司虛擬幣應否納入職務侵佔罪所保護的法益

作者:劉揚

筆者自 2024 年代理過多起幣圈公司人員涉嫌職務侵佔罪的案件,均取得了良好的辯護效果。今年以來,此類案件數量逐漸增多,且有部分原本在偵查、移送審查起訴階段指控其他罪名的案件有可能面臨判決職務侵佔的風險。鑑於此,筆者從職務侵佔罪的法益保護角度談一談自己的理解,希望對於司法機關深刻了解幣圈行業的運作模式、資金往來模式,以及行為人能夠罰當其罪或免受刑事處罰。

一、職務侵佔罪的立法本意和法益保護

1997 年《刑法》將原貪汙罪中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分離,設立職務侵佔罪,彌補了非公有制經濟財產保護的空白 2020 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將入罪標準統一為 3 萬元,體現對國企、民企的同等司法保護。從歷史沿革來看, 一是 職務侵佔罪從身份保護到產權平等‌,突破公有制經濟優先的傳統,確立各類市場主體財產權的同等地位。 二是 量刑精細化‌,通過三檔刑期、罰金刑與立案標準聯動,實現罪責刑相適應。 三是 實踐導向明顯‌,通過明確「職務便利」邊界,防止罪名濫用。‌

從法益保護的角度來講,職務侵佔罪至少包括兩個內涵:

一是單位的財產所有權。 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犯罪首先應當具有法益侵害性。刑法理論對於職務侵佔罪的法益可以概括為單一法益侵犯說和雙重法益侵犯說。單一法益侵犯說認為,職務侵佔罪所侵犯的是單位的財產權益。雙重法益侵犯說可以分為公權力違反說與誠實信用原則違反說。公權力違反說認為,職務侵佔罪不僅侵犯單位的財產權益,而且因刑法規定了特定的身份,違背了法律所賦予的權利;誠實信用原則違反說認為,除財產權益的侵犯外,行為人違反了其在職務行為中所應遵守的誠實信用原則。無論是哪種學說,如果行為人沒有非法佔有本單位財物,其行為必然不能構成職務侵佔罪。

二是職務行為的合規性。 其中,職務行為的合規性通常認為應當包括: 「利用職務便利」需基於單位授權,沒有單位授權的行為並不應當構成職務侵佔罪,「合規性」的外延包括職務行為的本身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禁止性規定,即公司授權員工從事的行為本身不應當是違法行為。

二、幣圈公司運作模式和虛擬幣的資金往來模式

辯護人認為,司法機關若想把案件辦好、辦透,禁得起歷史的檢驗,針對虛擬幣的案件要深入到行業當中去,進行充分的調研和論證,確保判決符合行業內部人員的樸素認識,即符合主客觀相一致原則。

當前幣圈公司的普遍運作模式是分布式辦公,通常老闆都人在海外,員工散落在世界各地,其中也包括人在國內的員工,日常工作溝通依靠加密通訊工具或加密郵箱,資金支付普遍為虛擬幣而非法幣。而在國內的工作人員,基於日常籤訂合同、員工工資發放和繳納社保的需要,會成立相關公司,但其成立公司的根本目的並非為了社會大眾所認知的日常經營活動,員工為了規避風險往往也不直接和公司籤訂勞動合同。筆者認為,基於虛擬幣活動設立的公司,本質上是從事虛擬幣活動的人員在業務開展過程中,基於某種與其業務本身並不直接相關的原因而不得已設立公司這樣一種形式,公司在其業務活動中不具有必要性。更有甚者,有些幣圈公司的設立就是為了連接刑事案件管轄權。

基於虛擬幣 「私鑰即財富」的原則,任何幣圈老闆不可能將自己的虛擬幣交給其他人員管理,在業務運行當中,需要錢款的時候都是由老闆直接支付。當然,有的時候老闆會將虛幣支付給公司的財務人員,再由財務人員去支付,這樣看上去具有了一定的所謂的財務制度和公司特徵,但需釐清的是,公司老闆將虛擬幣支付給財務人員的目的更多的是為了記帳。這與傳統公司的人格和財產混同相類似。

三、虛擬幣不應當屬於職務侵佔罪所保護的法益

(一)虛擬幣不應當屬於幣圈的 「單位財物」

對職務侵佔罪中 「本單位財物」的界定應堅持實質審查原則。由於「本單位財物」的認定關係到罪與非罪,以及量刑輕重,司法機關對於職務侵佔罪中「本單位財物」的認定需要特別審慎。筆者認為,幣圈案件審查時,不能將公司運營過程中使用的虛擬幣等同於「本單位財物」,而應透過表象實質審查財物的歸屬。

職務侵佔罪的侵害法益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產權,要求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移轉公司所有的財物到自己的佔有之下,而不是將公司實際控制人的資產據為己有。如果案涉虛擬數字貨幣都是由公司老闆支付,項目產生的利潤也都直接歸屬於公司老闆,那麼無論在公司內部是否有流轉過程,是否有相應的財務制度,司法機關應當重點審查涉及虛擬幣流轉的聊天記錄和郵件內容,逐項分析在案的客觀證據,而不是僅憑被害公司的陳述和說明。

涉案虛擬幣帳戶由個人控制,私鑰歸個人所有,公司無合法開立虛擬幣帳戶的資質,因此虛擬幣原始財產權主體為該有關個人,與公司無關。 區塊鏈的技術架構決定了只有持有私鑰者才能改寫特定帳戶地址上的語義信息。將區塊鏈數字資產涵攝於或類推適用物權的觀點,忽視了語義信息並非特定的物、無法被直接支配且不具有完全排他性的特徵。

侵犯財產類犯罪的認定必須以財產權屬明確為前提。在企業經營者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存在高度混同的情況下,如果個人財產和公司財產之間雙向往來頻繁,無法準確區分涉案財產究竟是公司財產還是個人財產,那麼在證據層面不宜簡單認定涉案財產系公司財產,不能確認行為人的行為實質上侵害了公司財產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二)幣圈業務的違法性使得其不應當成為職務侵佔罪所保護的法益

2021 9 15 日,十部門聯合發布《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通知第一條明確規定,境外虛擬貨幣交易所通過網際網路向我國境內居民提供服務同樣屬於非法金融活動。對於相關境外虛擬貨幣交易所的境內工作人員,以及明知或應知其從事虛擬貨幣相關業務,仍為其提供營銷宣傳、支付結算、技術支持等服務的法人、非法人組織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關責任。

而幣圈公司的日常經營內容恰恰是和上述禁止性規定相同的,本質上是從事非法金融活動,因此該類空殼公司不具備實質經營內容和獨立法人意志,其設立目的非法,不應受法律保護。根據公司設立目的、運營狀態、人員架構、業務活動證明等來看,形式法人資格可被否定,涉案財產應結合資金流向、帳戶控制關係等綜合判斷歸屬。

通常來講,公司的設立宗旨合法,宗旨的合法性即指單位設立的宗旨應符合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要求,而不能與之相違背。這是公司合法性的實質要件。公司法人資格需滿足實質設立要件,存在股東瑕疵、目的瑕疵等問題的瑕疵公司,若無法補正瑕疵,其法人人格可被否認。該公司由灰產人員組成,無真實合法經營目的,僅為灰產便利而存在(僅承擔交社保、籤合同的表面職能,屬於法人格形骸化),有公司之名而無刑法上的獨立人格,同樣,個人為了規避法律、實施犯罪而設立的公司,由於它背離了公司設立的合法宗旨,也不應承認其法人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不以單位犯罪論處」。通常來講,公司的設立宗旨合法,宗旨的合法性即指單位設立的宗旨應符合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要求,而不能與之相違背。這是公司合法性的實質要件。公司法人資格需滿足實質設立要件,存在股東瑕疵、目的瑕疵等問題的瑕疵公司,若無法補正瑕疵,其法人人格可被否認。該公司由灰產人員組成,無真實合法經營目的,僅為灰產便利而存在(僅承擔交社保、籤合同的表面職能,屬於法人格形骸化),有公司之名而無刑法上的獨立人格,同樣,個人為了規避法律、實施犯罪而設立的公司,由於它背離了公司設立的合法宗旨,也不應承認其法人地位。

(三)幣圈公司對生產經營活動沒有實質貢獻

我國刑法之所以要保護公司這一特定主體,是因為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公司發揮了無可替代的作用,能夠促進生產經營活動更好的開展。 公司財產應滿足來源合法、歸屬獨立、應稅申報 虛擬幣無法完成合規納稅申報 ,因此 未納稅的虛擬幣不屬於公司財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規定,公司作為企業法人,擁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並享有法人財產權。這一財產體系需滿足三個核心要件:一是來源合法,需通過合法經營、股東出資等合規途逕取得;二是歸屬獨立,需與股東個人財產、其他關聯方財產明確區分;三是納入核算,需計入公司財務帳簿並接受監管核查。合法的公司財產必須具備可驗證性,稅務記錄、財務審計報告、產權證明等均是其合法性的重要佐證。脫離合規財務核算與監管鏈條的財產,不符合公司財產的法律屬性。

如果一家公司所從事的行業不具有合法性,對於社會生產生活沒有貢獻,也沒有履行相應的納稅義務,其員工若被判職務侵佔罪,涉案金額xxxx萬,但公司卻在相應登記中根本不可能有這筆錢,豈不荒唐?

(四)虛擬貨幣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財物

職務侵佔犯罪中被告人非法獲取的財物具有客觀性、現實性和形態性要求,就客觀性而言, 「財物」應當不依賴於人的意志而存在;就現實性而論,「財物」是已然存在,而非尚需特定時日或條件才能形成;就物理形態性來講,「財物」以可直接感知的形式存在。但虛擬貨幣在作為數據不可被人所感知,在佔有時不具備價值,只有流入交換領域才能獲得價值,明顯不具備上述要求,參照胡云騰、周加海、周海洋在《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的論證,非法獲取虛擬財產不能以財產類犯罪處罰,其一,虛擬貨幣是虛擬商品、虛擬財產,按照目前的法律規定,依據罪刑法定原則不能認定系刑法意義上的「財物」,虛擬財產與金錢財物等有形財產、電力燃氣等無形財產存在明顯差別,將其解釋為「公私財物」,超出了司法解釋的權限。虛擬貨幣不是實物,也無法進入現實世界,且缺乏穩定性,沒有現實的效用性,其本身的特徵依據現有法律難以構成刑法上的財物。

四、寫在最後

筆者認為,在我國法律框架下,幣圈公司以職務侵佔罪報案尋求司法機關的保護,實乃是對現行法律的挑戰和戲謔,對法律的不尊重躍然於表面。而《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的發文單位中,兩高一部位列其中,司法機關有義務有責任查明公司實際從事的經營活動是否違法,僅憑犯罪構成定罪不符合法律期待,更要避免被別有用心的犯罪分子矇騙和利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款規定, 「盜竊毒品等違禁品,應當按照盜竊罪處理的,根據情節輕重量刑」。實踐當中搶劫毒品、盜竊毒品都構成犯罪,可能有人認為,不應當以被害人或者標的的違法性不影響行為人犯罪的成立,但須明確的是,職務侵佔罪是特定客體犯罪,其犯罪直接指向的是公司,而公司本身的違法行影響其法人人格,因此不宜將兩者放在一起討論。

最後,從筆者自身體會來講,每一起幣圈案件均具有其特殊性和特定性,在辯護過程中還要從案件細節出發,通過在案客觀證據支撐辯護觀點,突出挖掘泛具體案件當中技術、行業、生態的有效辯點,強化對電子證據、審計報告、區塊鏈追蹤溯源、電子數據校驗等新型證據的質證能力。

本文參考:

【來源:阮神裕 . 區塊鏈數字資產的財產意涵 [J]. 中國人民大學學報 ,2023,37(02):144-156.

【來源: http://dianda.cqvip.com/Qikan/Article/Detail?id=7201307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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