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辩护视角详解掩隐犯罪新司法解释 变动在哪?

作者:刘扬

2025 8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 两高 《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

作为律师,我更关心掩隐罪新的司法解释对辩护工作有哪些有利条款,能够给当事人提供更好的辩护效果。因此,本文的解读主要从辩护视角展开。

首先提一个有意思的现象,上一部掩隐罪司法解释,堪称 “较为短命”的司法解释。上一部司法解释的实施时间是 2021 4 25 日,距离本次修订仅仅 四年 时间,且早在 2023 3 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81 次会议便审议通过,也就是说仅仅 两年 后,修法便提上了议事日程。

而与其 “同宗同源”的洗钱罪,上一部司法解释还是 2009 年出台的。

这种修法频率在其他罪名当中并不常见, 比如内幕交易罪司法解释,还是 2012 年出台的,距今已经 十三 年了,期间 2022 年修改了追诉标准,但至今新的司法解释仍未出台。

这充分说明掩隐罪在实践当中涉及案件数量比较大,犯罪手段、类型变化比较快,原有的司法解释在具体实践中把握不统一造成量刑不均衡,亟待出台新司法解释指导司法实践。

第一条的内容对于辩护来讲,不重要,好像每个司法解释的第一条,对于辩护来讲都没什么意义,上一部司法解释内容比较啰嗦,新的司法解释做了概括式表述,只要是能够起到掩饰、隐瞒的,都不行,不管你是以何种行为,不管资金是否跨境。(关于 “其他方法”,在上一部司法解释第十条予以规定)

第二条,超级重要 关于 “明知”如何判断,上一部司法解释当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其他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当中,有关于“推定明知”的规则,“明知”也包括“应当知道”,因此在实践当中,推定明知被滥用,只要这个事情你做了,那你就是明知,你承认我就给你判的轻点,不承认那就推定你明知,判的重点。(这可不是我乱说的)

这个现象,在发布会上的原文表述为: “《解释》针对实践中对这一主观要件把握不准、存在拔高认定的情况,修改完善明知的审查判断规则,强调严格依法认定明知、慎用推定。”翻译一下关键词,那就是 把握不准、拔高认定、用的不慎

再看数字,也是这次发布会公布的, 2020 年至 2024 年,检察机关起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3.02 万件,人民法院审结一审案件 22.09 万件

按照新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 1 )要考量你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你到底是不是知道他人在实施犯罪,听到没有?看到没有?想到没有?他人的收益状况有没有异常变多?那么在辩护当中,其实我们最重要的是解决“为什么没有”的问题。( 2 )要考量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比如他人突然找你帮忙出售五辆电动自行车,正常人都能够从数量上觉得不正常,有点怪。( 3 )要考量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比较典型的就是有人给你钱让你去买黄金,或者是让你买虚拟币,有的还要求你把钱或黄金放在指定地点,你和交易的人都没见过面,再或者是双方通过加密通信工具联系,或者你和他交易之后银行卡被冻结了,异常了,你还继续和他交易。( 4 )要 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 ,职业经历其实包含的面比较广,比如你的学历,大学学过什么,甚至是有没有学过法律课,你的工作是什么,属于哪个领域,如果是金融领域,那你对上游的金融犯罪手法和资金异常情况抗辩说自己不了解,显然是无效的。在掩隐辩护当中,不怕和上游犯罪人有关系,就怕和上游犯罪人没关系,比如上游犯罪人是近亲属,对辩护来讲肯定是有利的,司法解释亦有单独出罪规定,但如果之前你和上游不认识,没共过事,突然人家给你一笔钱,给你大金砖,带你赚钱,这个道理是说不通的。

实践当中,关于 “明知”的辩护,最有效果的是自证“不明知”,有大量的当事人之所以涉嫌掩隐罪,都是被骗了,比较典型的就是当事人要贷款,他人说因为征信问题需要刷流水,有的当事人就把三件套寄过去了,有的当事人就被人忽悠到酒店去把卡给人家了,对于这类案件,要重点分析上游犯罪人“骗”的行为能够阻却“明知”的认定。

第三条说的比较泛泛,但实际上包含一个非常非常重要的信息, 那就是掩隐罪的入罪,不再唯数额论 虽然上一部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入罪数额,但实践中各地都有自己的入罪标准,就是看数额够不够,当然,上一部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四种情形,简单来说就是受过行政处罚又干的、涉及特定设施设备和款物的、导致上游犯罪无法查处造成损失的、妨害上游犯罪追究的。

新的司法解释把这些内容都删掉了,强调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虽然看似没有入罪数额了,但各地区会不会仍执行一定的标准,仍是唯数额入罪,目前来看不太好说,但笔者也观察到,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确实有些案件犯罪嫌疑人被释放并撤销案件。

第四条说的是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重点聊一下 “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针对该点辩护律师具有较大的发挥空间,有的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脑子是发懵的,无法及时、有效反映对侦破上游犯罪的相关线索,需要律师通过会见、阅卷进行梳理并提交给司法机关,这也将是掩隐罪争取不起诉的重要辩护手段。

终于说到第五点了,这是新司法解释的灵魂,或者说是 “纠错”,是不得不改的 第五条规定的就是何为“情节严重”,也就是什么情况要判三年以上,从犯罪数额上来看,如果上游是 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 ,那就是掩隐五百万或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如果上游 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低的犯罪 ,那就是掩隐数额五十万或造成损失二十五万。

开创了我国法条编写的先河 第一次 规定认定犯罪是否情节严重,需要结合上游犯罪是否是 “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点赞。 插一句,笔者认为在以后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类似的编写方式会经常出现 以呼应发布会中官方提到的新司法解释制定的基本特点:注重国际规则与中国实际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和与时俱进相结合。

为什么笔者说上一部司法解释 “不得不改”?关于该条内容,上一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注意,说的是掩隐的数额,而不是获利的数额。

新的司法解释在数额上, 翻了五倍至五十倍

上一部司法解释该条款令所有法律实务工作者都 “崩溃”,不但律师崩溃,司法人员同样觉得难以适用。

我举个例子,上游犯罪偷了 15 万,只能判三年以下,你给他掩隐了,你判三年以上,也就是说,如果严格适用上一部司法解释,会造成下游掩隐的判的比上游犯罪还重,有可能重很多。

这也就是为什么新的司法解释在惜字如金的条文中特别强调:

认定 情节严重 ,应当注意与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

在适用上一部司法解释过程中,不同地区的做法不一致,导致出现同案不同判和量刑失衡的问题,有的地区就是机械适用司法解释,不管是否均衡,有的地区会综合全案考虑,比如认定上游下游为共同犯罪,下游认定从犯,这样能够保证下游罪责刑相适应,比上游判的轻。

近期看到很多文章都在写新的司法解释 “事关虚拟币”,但通篇司法解释对虚拟币是只字未提的,笔者认为,第六条和虚拟币的关系比较大。第六条规定,数额认定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由于虚拟数字货币的价值波动较大,因此在涉及虚拟币掩隐的案件当中,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这一条尤其关键。描述一个场景:比如你收比特币的时候,价值十万美元,你销售出去的时候是十二万美元,那么犯罪数额就是十二万美元。但是,如果你从上游那收过来的时候比特币是十二万美元,等你想往出卖的时候,比特币跌了,就值十万美元,那么抱歉,你的犯罪数额仍是十二万美元。

任何人不能从不法中收益,但可以从不法中吃亏

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没有什么可分析的,就是字面意思,大家都看得懂。

发布会的当天,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刊登了一篇解读文章,题目为《精准打击 + 国际接轨,“两高”新规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划界》,其中提到新规剑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新情况、新问题,推动洗钱类犯罪规制体系更加完善,破除“唯数额论”,避免机械司法,“情节严重”规定采用“数额 + 情节”双重限定模式。确实,新的司法解释明显更加贴合实务,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在相关条文当中和洗钱罪司法解释规范一致,避免特别法过于特别的情况。

要说不足,新司法解释没有像洗钱罪司法解释那样规定罚金刑,稍显遗憾。

(作者系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全国刑委会副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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