币圈公司虚拟币应否纳入职务侵占罪所保护的法益

作者:刘扬

笔者自 2024 年代理过多起币圈公司人员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案件,均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今年以来,此类案件数量逐渐增多,且有部分原本在侦查、移送审查起诉阶段指控其他罪名的案件有可能面临判决职务侵占的风险。鉴于此,笔者从职务侵占罪的法益保护角度谈一谈自己的理解,希望对于司法机关深刻了解币圈行业的运作模式、资金往来模式,以及行为人能够罚当其罪或免受刑事处罚。

一、职务侵占罪的立法本意和法益保护

1997 年《刑法》将原贪污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分离,设立职务侵占罪,弥补了非公有制经济财产保护的空白 2020 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入罪标准统一为 3 万元,体现对国企、民企的同等司法保护。从历史沿革来看, 一是 职务侵占罪从身份保护到产权平等‌,突破公有制经济优先的传统,确立各类市场主体财产权的同等地位。 二是 量刑精细化‌,通过三档刑期、罚金刑与立案标准联动,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三是 实践导向明显‌,通过明确“职务便利”边界,防止罪名滥用。‌

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讲,职务侵占罪至少包括两个内涵:

一是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首先应当具有法益侵害性。刑法理论对于职务侵占罪的法益可以概括为单一法益侵犯说和双重法益侵犯说。单一法益侵犯说认为,职务侵占罪所侵犯的是单位的财产权益。双重法益侵犯说可以分为公权力违反说与诚实信用原则违反说。公权力违反说认为,职务侵占罪不仅侵犯单位的财产权益,而且因刑法规定了特定的身份,违背了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诚实信用原则违反说认为,除财产权益的侵犯外,行为人违反了其在职务行为中所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无论是哪种学说,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其行为必然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是职务行为的合规性。 其中,职务行为的合规性通常认为应当包括: “利用职务便利”需基于单位授权,没有单位授权的行为并不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合规性”的外延包括职务行为的本身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即公司授权员工从事的行为本身不应当是违法行为。

二、币圈公司运作模式和虚拟币的资金往来模式

辩护人认为,司法机关若想把案件办好、办透,禁得起历史的检验,针对虚拟币的案件要深入到行业当中去,进行充分的调研和论证,确保判决符合行业内部人员的朴素认识,即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当前币圈公司的普遍运作模式是分布式办公,通常老板都人在海外,员工散落在世界各地,其中也包括人在国内的员工,日常工作沟通依靠加密通讯工具或加密邮箱,资金支付普遍为虚拟币而非法币。而在国内的工作人员,基于日常签订合同、员工工资发放和缴纳社保的需要,会成立相关公司,但其成立公司的根本目的并非为了社会大众所认知的日常经营活动,员工为了规避风险往往也不直接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笔者认为,基于虚拟币活动设立的公司,本质上是从事虚拟币活动的人员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基于某种与其业务本身并不直接相关的原因而不得已设立公司这样一种形式,公司在其业务活动中不具有必要性。更有甚者,有些币圈公司的设立就是为了连接刑事案件管辖权。

基于虚拟币 “私钥即财富”的原则,任何币圈老板不可能将自己的虚拟币交给其他人员管理,在业务运行当中,需要钱款的时候都是由老板直接支付。当然,有的时候老板会将虚币支付给公司的财务人员,再由财务人员去支付,这样看上去具有了一定的所谓的财务制度和公司特征,但需厘清的是,公司老板将虚拟币支付给财务人员的目的更多的是为了记账。这与传统公司的人格和财产混同相类似。

三、虚拟币不应当属于职务侵占罪所保护的法益

(一)虚拟币不应当属于币圈的 “单位财物”

对职务侵占罪中 “本单位财物”的界定应坚持实质审查原则。由于“本单位财物”的认定关系到罪与非罪,以及量刑轻重,司法机关对于职务侵占罪中“本单位财物”的认定需要特别审慎。笔者认为,币圈案件审查时,不能将公司运营过程中使用的虚拟币等同于“本单位财物”,而应透过表象实质审查财物的归属。

职务侵占罪的侵害法益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权,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移转公司所有的财物到自己的占有之下,而不是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资产据为己有。如果案涉虚拟数字货币都是由公司老板支付,项目产生的利润也都直接归属于公司老板,那么无论在公司内部是否有流转过程,是否有相应的财务制度,司法机关应当重点审查涉及虚拟币流转的聊天记录和邮件内容,逐项分析在案的客观证据,而不是仅凭被害公司的陈述和说明。

涉案虚拟币账户由个人控制,私钥归个人所有,公司无合法开立虚拟币账户的资质,因此虚拟币原始财产权主体为该有关个人,与公司无关。 区块链的技术架构决定了只有持有私钥者才能改写特定账户地址上的语义信息。将区块链数字资产涵摄于或类推适用物权的观点,忽视了语义信息并非特定的物、无法被直接支配且不具有完全排他性的特征。

侵犯财产类犯罪的认定必须以财产权属明确为前提。在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如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之间双向往来频繁,无法准确区分涉案财产究竟是公司财产还是个人财产,那么在证据层面不宜简单认定涉案财产系公司财产,不能确认行为人的行为实质上侵害了公司财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币圈业务的违法性使得其不应当成为职务侵占罪所保护的法益

2021 9 15 日,十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而币圈公司的日常经营内容恰恰是和上述禁止性规定相同的,本质上是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因此该类空壳公司不具备实质经营内容和独立法人意志,其设立目的非法,不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司设立目的、运营状态、人员架构、业务活动证明等来看,形式法人资格可被否定,涉案财产应结合资金流向、账户控制关系等综合判断归属。

通常来讲,公司的设立宗旨合法,宗旨的合法性即指单位设立的宗旨应符合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要求,而不能与之相违背。这是公司合法性的实质要件。公司法人资格需满足实质设立要件,存在股东瑕疵、目的瑕疵等问题的瑕疵公司,若无法补正瑕疵,其法人人格可被否认。该公司由灰产人员组成,无真实合法经营目的,仅为灰产便利而存在(仅承担交社保、签合同的表面职能,属于法人格形骸化),有公司之名而无刑法上的独立人格,同样,个人为了规避法律、实施犯罪而设立的公司,由于它背离了公司设立的合法宗旨,也不应承认其法人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不以单位犯罪论处”。通常来讲,公司的设立宗旨合法,宗旨的合法性即指单位设立的宗旨应符合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要求,而不能与之相违背。这是公司合法性的实质要件。公司法人资格需满足实质设立要件,存在股东瑕疵、目的瑕疵等问题的瑕疵公司,若无法补正瑕疵,其法人人格可被否认。该公司由灰产人员组成,无真实合法经营目的,仅为灰产便利而存在(仅承担交社保、签合同的表面职能,属于法人格形骸化),有公司之名而无刑法上的独立人格,同样,个人为了规避法律、实施犯罪而设立的公司,由于它背离了公司设立的合法宗旨,也不应承认其法人地位。

(三)币圈公司对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实质贡献

我国刑法之所以要保护公司这一特定主体,是因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公司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能够促进生产经营活动更好的开展。 公司财产应满足来源合法、归属独立、应税申报 虚拟币无法完成合规纳税申报 ,因此 未纳税的虚拟币不属于公司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享有法人财产权。这一财产体系需满足三个核心要件:一是来源合法,需通过合法经营、股东出资等合规途径取得;二是归属独立,需与股东个人财产、其他关联方财产明确区分;三是纳入核算,需计入公司财务账簿并接受监管核查。合法的公司财产必须具备可验证性,税务记录、财务审计报告、产权证明等均是其合法性的重要佐证。脱离合规财务核算与监管链条的财产,不符合公司财产的法律属性。

如果一家公司所从事的行业不具有合法性,对于社会生产生活没有贡献,也没有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其员工若被判职务侵占罪,涉案金额xxxx万,但公司却在相应登记中根本不可能有这笔钱,岂不荒唐?

(四)虚拟货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职务侵占犯罪中被告人非法获取的财物具有客观性、现实性和形态性要求,就客观性而言, “财物”应当不依赖于人的意志而存在;就现实性而论,“财物”是已然存在,而非尚需特定时日或条件才能形成;就物理形态性来讲,“财物”以可直接感知的形式存在。但虚拟货币在作为数据不可被人所感知,在占有时不具备价值,只有流入交换领域才能获得价值,明显不具备上述要求,参照胡云腾、周加海、周海洋在《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的论证,非法获取虚拟财产不能以财产类犯罪处罚,其一,虚拟货币是虚拟商品、虚拟财产,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认定系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虚拟财产与金钱财物等有形财产、电力燃气等无形财产存在明显差别,将其解释为“公私财物”,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虚拟货币不是实物,也无法进入现实世界,且缺乏稳定性,没有现实的效用性,其本身的特征依据现有法律难以构成刑法上的财物。

四、写在最后

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律框架下,币圈公司以职务侵占罪报案寻求司法机关的保护,实乃是对现行法律的挑战和戏谑,对法律的不尊重跃然于表面。而《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的发文单位中,两高一部位列其中,司法机关有义务有责任查明公司实际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违法,仅凭犯罪构成定罪不符合法律期待,更要避免被别有用心的犯罪分子蒙骗和利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实践当中抢劫毒品、盗窃毒品都构成犯罪,可能有人认为,不应当以被害人或者标的的违法性不影响行为人犯罪的成立,但须明确的是,职务侵占罪是特定客体犯罪,其犯罪直接指向的是公司,而公司本身的违法行影响其法人人格,因此不宜将两者放在一起讨论。

最后,从笔者自身体会来讲,每一起币圈案件均具有其特殊性和特定性,在辩护过程中还要从案件细节出发,通过在案客观证据支撑辩护观点,突出挖掘泛具体案件当中技术、行业、生态的有效辩点,强化对电子证据、审计报告、区块链追踪溯源、电子数据校验等新型证据的质证能力。

本文参考:

【来源:阮神裕 . 区块链数字资产的财产意涵 [J].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23,37(02):144-156.

【来源: http://dianda.cqvip.com/Qikan/Article/Detail?id=7201307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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